(2013)浏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浏阳农商行诉袁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久霞(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沙市镇沙市社区。被告袁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团结村国井片边塘组**号。被告陈欢,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普花村大中片油铺组***号。被告袁强,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团结村国井片边塘组**号。被告黎艳芳,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普迹镇团结村国井片边塘组**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与被告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久霞、被告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陈欢、黎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5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袁亮、陈欢、黎艳芳无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四被告与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7.575‰计算。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袁亮与被告陈欢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强、袁亮与黎艳芳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袁强的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又被告袁亮与被告陈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月利率7.575‰计算,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袁亮、陈欢、袁强、黎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