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济阳县太平农商行与王立廷、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肖端龙、娄光涛、王立忠、赵乐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山东济阳县。被告李继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光超,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温明村,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立忠,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王立廷、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肖端龙、娄光涛、王立忠、赵乐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本院向王立廷、肖端龙、娄光涛、赵乐民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王立廷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济阳联社太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立廷可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2日这个期限内借款,限额为200000元。同日,被告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2日,为借款人王立廷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立廷于2011年6月3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王立廷于2013年2月8日还款7490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594.21元,剩余191915.79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王立廷的妻子李继英,被告担保人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偿还借款本金191915.79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7日更改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更改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人王立廷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济阳联社太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立廷可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2日这个期限内借款,限额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2日,为借款人王立廷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王立廷于2011年6月3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人王立廷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1.04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立廷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7490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94.21元,剩余本金191915.79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继英系借款人王立廷之妻,借款人王立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继英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自愿为借款人王立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继英系借款人王立廷之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继英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继英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915.7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75‰计息);二、被告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继英、赵光超、温明村、王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朱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