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黄亚娣诉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娣,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高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212号原告黄亚娣,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灿文、陈丽萍,分别是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建文,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小平、黄汉荣,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小军,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亚娣诉被告黄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追加了高小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黄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文,被告黄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黄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文,被告黄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被告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娣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一驾驶高小军所有的粤WMA1**号小轿车与黄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B6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WMA1**号小轿车车头、粤HB68**号小轿车车尾受损,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HB68**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1732元;2、车损鉴定费2400元;3、拖车费3032元。上述合计57164元。本次事故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粤WMA1**号小轿车在被告二购买保险,因此被告二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该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二赔偿后的余额应由被告一黄建文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共57164元;2、被告一黄建文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被告黄建文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称白色丰田卡罗拉粤WMA1**车头碰撞其宝蓝色奥迪粤HB68**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并要求申请人赔付,根据第一次开庭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该事实和依据不足。第一、两车整体受损程度违反了基本的力学原理,单凭现场图片无法判断其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进行痕迹鉴定方能查清事故的原因,损失承担急关联性。新款丰田卡罗拉粤WMA1**为日系车,车身轻薄,容易受力变形,而老款奥迪A6粤HB68**为德系车,车身稳重,材质坚硬,不容易受力变形,根据原告述说的事故经过可知,新款丰田卡罗拉粤WMA1**在事故发生时与奥迪A6粤HB68**只是轻轻触碰,未发生严重的撞击,但两车的变形程度与其所述的碰撞力度不符。奥迪A6粤HB68**车辆的尾部结构中金属件均为焊接或铆接,后地板的左右大梁承受吸能的作用,同时大梁也是整个车辆的重要承重部件;现粤HB68**左右大梁已经严重受损,且同样承受冲击力的后备胎槽和左右后叶已经变形、粤HB68**尾箱的后备胎铝铃已经严重变形且已经大面积断裂。从力学的理论可知,圆弧状的结构是最能承受外力冲击,粤HB68**的大梁、后地板、备胎铝铃已经严重变形或断裂,足以说明粤HB68**是严重受到外力冲击的。新款丰田卡罗拉粤WMA1**车辆的前部发动机舱结构中,只有左右大梁是受力吸能的重要部件,其前盖、大灯、左右叶子板均为表明装饰件,且用铰链或螺丝连接的结构,基本上吸能不大。粤WMA1**的表面件存在受损变形的情况,但是左右大梁未见明显变形,所以该车所受的冲击力不大,根据牛顿第三定律“两个物体之间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总是在同一条直线上,大小相等,方向相反。”可以判断,由于粤WMA1**前部所受的冲击力粤HB68**所受的冲击力大小不一致,所以两车之间发生碰撞受损从力学上来说是不符的。第二、两车的凹凸点不符合痕迹学原理。粤HB68**的尾部明显可见呈倒V字型的受损变形,根据造型物与被塑形物的对应关系,造成该受损变形的痕迹,需要向对应的造型物;但是,粤WMA1**的前部同样的存在倒V字型的受损变形的痕迹,双方不但在痕迹的形成上无相对应的造型,反而双方的痕迹是背道而驰的。粤WMA1**的前盖中间处有一条深深的长长的刮痕,明显可见该受损痕迹是由于外物且是坚硬的突出的物体所碰撞刮压造成的;而粤HB68**的尾部为准平面的装饰造型,其尾部无论是受损前还是受损后均无突出的物体,更别说能有一个长长的尖锐的突出物。粤WMA1**如果是严重碰撞粤HB68**,其前盖中间的受伤从何而来?所以,从碰撞痕迹学上来说,两车之间发生碰撞受损是不符的。第三、事故认定书非为驾驶员本人签名,违反了简易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据此,简易程序需要驾驶员签名确认,不能由车主或者被保险人代替签名确认,本案两车驾驶员若驾驶员均未受伤,也无其他民事权利能力年龄限制条件,由两车的被保险人代替签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四、两辆车驾驶员是兄弟关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双方驾驶员的地址分别为:黄健文,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汉坑村26号;黄某甲,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已经明确了其双方亲兄弟,为此,即使本案的案件事实属实,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本案是连环撞击案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应有直接原因力方粤J375**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实际是4辆车发生了碰撞,即粤J375**、湘D566**、粤HB68**、粤WMA1**四辆车发生了碰撞,但是两次的事故认定并不能看出各车之间的碰撞情况及责任情况,故请求法院调取两次事故的交警案件,查清相关的碰撞事实,重新区分事故责任比例。另外,粤HB68**车辆和粤WMA1**车辆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在陈述时均称,第一次发生碰撞时是轻微的碰撞,然后第二次的碰撞(由后面的货车引起的碰撞事故)让粤HB68**收到严重的冲击并往前冲出20多米远。因此,就算假设双方第一次碰撞,那么损失也是轻微的,而第二次发生的让粤HB68**冲出20多米远的严重冲击才是两车受损的直接原因。由此,此案的损失也应有直接造成损失的第一次碰撞的车辆粤J375**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在(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4对本案的性质进行了认定,驳回了高小军的诉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综上,本案碰撞痕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区分、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均村较大的异议,恳请法院同意答辩人的痕迹鉴定申请,调取交警卷宗,查清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被告高小军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黄建文驾驶粤WMA1**号小轿车自斗山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49线(新台高速公路)4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粤HB6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中的由张家元驾驶的粤J375**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粤WMA1**号小轿车,导致粤WMA1**号小轿车再次碰撞粤HB68**号小轿车。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当天作出事故编号:No.201200023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是粤HB68**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高小军是粤WMA1**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高小军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还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证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粤HB68**号小轿车车头及车尾损失部分的设施及物品进行评定,评定其损失总价为38474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6号之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该车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进行补充,评定其该部分损失总价为1325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表示该车已修复,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此外,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拖车费3032元(532元+2500元)。以上事实,有No.2012000232《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行驶证、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No.201200023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黄建文驾驶的粤WMA1**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建文赔偿。原告诉请的拖车费30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1732元,其中38474元(依据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中评定),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对车辆进行鉴定都需要对损坏车辆进行拆检,以对损坏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定,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评估鉴定后几天又作了南方鉴字2012年第NF2012300326号之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属“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但从其清单中可看到,无论是属修理项目还是属换件项目,其所列细项都应该并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评估中一并列入,但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没有对该部分损失属“隐损、待检、待查项目”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此本院认为该补充鉴定报告不足采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车辆的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3258元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400元,应根据本院支持的维修费的比例来计算,即对其中的1785元(38474元÷51732元×2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3291元(3032元+38474元+178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粤WMA1**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余额41291元(43291元-2000元)由被告黄建文赔偿。因粤WMA1**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粤WMA1**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文是亲属,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本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且内容涉及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免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上述条款的内容应向被提供方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原告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娣43291元。二、驳回原告黄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已预交615元),由原告黄亚娣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31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玲审 判 员 林福球人民陪审员 戴美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