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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聊城市建鑫钢板库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公款4365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3月23日,黄某将以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中的余款32919.74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中并非法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黄某非法占为己有的公款总计37284.74元。2013年5月14日,黄某将39330元现金退还聊城市建鑫钢板库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审计报告、办案说明、收到条、银行业务查询明细表等书证,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