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诉被告杨华、昭明投资担保公司、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杨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0号。代表人严辉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1977年5月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A楼1506室。法定代表人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华,男,1951年3月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周洪秀,女,1954年9月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许孜杨,男,2002年3月生,汉族,句容市人。法定代理人杨华,女,1977年5月生,汉族,句容市人。系许孜杨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诉被告杨华、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华与许锋的共有房产。该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许锋、被告杨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许锋、被告杨华提供1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自用汽车,借款分期归还,许锋和杨华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许锋、被告杨华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许锋于2013年6月份意外死亡,许锋死亡后被告杨华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本息已全部到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794.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及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华给付原告律师费354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A7SE**的现代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在继承许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许孜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辩称:1、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属实,但昭明担保公司对于许锋及杨华还款的情况不知悉,许锋及杨华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审核;2、许锋和被告杨华以购买的现代轿车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原告债权应由债务人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昭明担保公司承担;3、被告许昌华、周洪秀、许孜杨作为许锋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许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昌华、周洪秀提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作为许锋的父母,对许锋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许锋死亡后,两被告至今还沉浸在丧子之痛中,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许锋的遗产继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华、周洪秀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许锋、被告杨华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KQC字1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许锋及被告杨华提供100000元“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自用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等。同年7月24日,许锋与被告杨华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二人承诺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许锋、被告杨华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锋、被告杨华以登记在许锋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7SE**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许锋、杨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为借款人许锋、杨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车辆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并约定,如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许锋、杨华发放了100000元“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许锋、杨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借款人许锋溺水死亡。自6月份起,被告杨华未再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10月29日,许锋及被告杨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6794.98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许锋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许锋母亲周洪秀、儿子许孜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许锋生前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许孜杨。被告许昌华、周洪秀为许锋的父亲、母亲。审理中,被告许昌华、周洪秀均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许锋遗产的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许锋的遗产的权利。又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万洪亮、沈忱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该所律师费3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划款委托书、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华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许昌华与周洪秀提交的放弃继承许锋遗产的声明、本院调取的许锋与杨华结婚证复印件及许孜杨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许锋、被告杨华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许锋、被告杨华发放了借款,但许锋死亡后,被告杨华未能按时还款,依据双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已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杨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华给付为追索债权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理由成立,且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许锋、杨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SE**现代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杨华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自愿为许锋、杨华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许锋、杨华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应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偿还,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在原告要求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华、周洪秀作为许锋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许锋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许昌华、周洪秀对被继承人许锋所欠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许孜杨作为许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许锋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许锋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息76794.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编号为2012年KQC字1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代理费3540元。三、如被告杨华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许锋名下的牌号为苏A7SE**现代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华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许孜杨在继承许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华、周洪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