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金方与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保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方,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保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李金方。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才。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告:杨保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峰。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原告李金方与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保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方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杨保山驾驶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货车沿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湖织大道与珍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金方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侧1-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术后(盲肠造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半月;营养期限为4个半月。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保山、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532.16元(医疗费308494.89元,营养费4050元,伙食费2700元,误工费70152.25元,护理费15032.62元,残疾赔偿金1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96.50元,救护车费1490元,修理费1500元,住院用品支出费925.90元,住宿费2250元,合计593532.16元-170000元=423532.16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杨保山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为公司开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并应提供营业执照,且计算标准有误,伤残系数应该按22%计算。事故发生后,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保山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从病历上看,原告在湖州肛肠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专家费6000元因没有票据,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为22%。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对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情况需要调查。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杨保山驾驶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沿湖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湖织大道与珍贝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金方驾驶的正在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1)第723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金方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3月27日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1年11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10天;于2013年2月27日复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2天;又于2013年5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6天,原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1804.51元(含急救车费1490元)。2013年7月2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方于2011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道标》Ⅸ(九)级伤残;左侧1-4肋骨骨折,属《道标》Ⅹ(十)级伤残;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术后(盲肠造瘘术后),属《道标》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金方之上述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4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保山系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再认定:原告李金方2010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湖州市××镇×××路××号从事童装生产工作,并居住在该处(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确认单、住院材料发票、清单、住宿费发票、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审批书复印件、投保单、保险单、承诺函、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方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保山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保山系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住宿费和住院用品支出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住宿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专家费6000元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3年8月7日至8月25日在湖州市肛肠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核准医疗费为301804.51元(含急救车费14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四次住院计72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以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开具的13份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15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本省外地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区域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可1800元;关于住院用品支出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核定为879.10元。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其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左肩锁关节固定术后取钉,并于2013年7月27日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0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本案非医保用药共计34309.57元,应扣除金额为33172.76元(34309.57元÷301804.51元×(301804.51元-10000元)]。2、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01804.51元(含急救车费1490元);误工费36742.19元(29802元/年÷365天×450天);护理费14826.70元(40087元/年÷365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250元;住院用品费879.10元;修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45352.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742.19元;护理费14826.70元;残疾赔偿金4088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2250元;修理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89800.64元[含医疗费258631.75元(291804.5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非医保费用331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额赔偿金124958.89元]。上述两项合计511300.64元。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34051.8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3172.76元;住院用品费87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535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范围内赔付511300.64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01300.6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金方370352.50元,支付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款13094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977元,由原告李金方负担500元,被告亳州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