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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方勇牛与徐国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牛,徐国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方勇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被告徐国委。原告方勇牛诉被告徐国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方勇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牛诉称:原告系衢州红达窗饰工艺品店的经营业主,被告系江山市富发窗帘经营部的业主,自2009年开始,被告长期从原告处定购百叶帘、卷帘等产品。2013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计货款20791元未付,以上合计货款为307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91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18份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徐国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购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委到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勇牛货款307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国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