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启珍与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珍,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4147号原告张启珍,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敏,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55号。代表人周维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珍与被告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珍,被告张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珍诉称:2012年12月9日,张敏驾驶湘A878**小型汽车在浏阳市溪江乡金龙村村道驾车起步,恰遇张启珍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张敏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车将张启珍撞到,造成张启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启珍受伤后即被送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18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后,认定张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珍无责任。张敏驾驶的湘A878**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28332元。被告张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及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误工费计算无依据,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张敏驾驶湘A878**小型汽车在浏阳市溪江乡金龙村村道何龙仁家门前路段驾车起步时,恰遇张启珍在道路上行走,由于张敏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车将张启珍撞到,造成张启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启珍受伤后即被送入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5、胸椎侧凸畸形;6、颈部包块性质待定?7、高血压病;8、丙型肝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按时服药;2、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忌长时间低头伏案劳作;3、未经医生同意禁自行拆除夹板外固定;4、遵医嘱适当颈项部及伤肢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1次;6、不适随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查勘后,作出浏公交(2012)认字(12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珍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启珍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估被鉴定人张启珍后续医药费为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伤后休息180日为妥。被告张敏赔偿了医疗费9438.58元及伙食费2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自愿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扣除5%作为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另查明,一、张启珍于2012年3月1日与浏阳市华鑫出口花炮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启珍在浏阳市华鑫出口花炮厂务工。二、张敏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A878**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三、湘A878**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经审核,原告张启珍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9118.58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9598.58元×5%=480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348.67元/月,原告只请求按100元/日计算);3、护理费900元(50元/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36908.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及误工证明,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敏驾车起步时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12)认字(1202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张敏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78**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9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中的24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被告自愿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扣除5%作为不合理用药的费用,系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湘A878**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张敏赔偿5290.79元(36908.58元-294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9118.58元×15%-鉴定费850元)。其余损失2217.79元由张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启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908.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29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张敏赔偿5290.79元,张敏赔偿2217.79元。因张敏已赔偿9638.5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张启珍的款项中直接扣除7270.79元(9638.58元-2217.79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50元)给张敏。上述赔偿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