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韩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7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09年12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同时被告与第三者有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7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09年12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由于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感情纠纷,自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外出,联系地址不详。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韩某甲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4、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韩某她人关系暧昧。5、韩某父母韩基红、杨水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婚生女韩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现被告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韩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韩某甲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某下落不明,婚生女韩某甲的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