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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夏会文与劳秀荣、芦永恒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会文,劳秀荣,)芦永恒,)芦永志,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夏会文,退休教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劳秀荣,退休工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兼劳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芦永恒,无业,系劳秀荣长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兼劳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芦永志,无业,系劳秀荣次子。申诉人夏会文与被申诉人劳秀荣、芦永恒、芦永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会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1)21号抗诉书提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夏会文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夏会文及被申诉人芦永恒、芦永志(二人系被申诉人劳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8日,原审原告夏会文诉称,一、2009年7月,我与被告劳秀荣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又经该所将我的160500元存单转交被告劳秀荣用于购房。二、被告劳秀荣于2009年7月份将我灌醉骗取我的存单密码及身份证,由其次子(芦永志)支取我的存款120120元,活期利息150元;被告劳秀荣于8月3日之后支取我的存款利息等2745元,共计123015元。给我前妻18000元,尚余105015元(买房款)。三、2009年8月8日,被告劳秀荣买到房交定金2000元,将一车被服及电视机、煤气罐等搬到房中,从此我住在该房中,被告劳秀荣将我的购房款交给卖方,收据写得是劳秀荣的名字,又背着我与卖方签协议,等着过户领房产本写她的名字。四、2009年8月21日,我前妻来曙光楼有事,被告劳秀荣长子报警,在城关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房门被被告劳秀荣锁了,我无钥匙只好露宿街头,于10点找开锁的换了锁心。24日我去房管所说明情况,要求别给被告劳秀荣房本。五、2009年8月25日上午,婚介令我与被告劳秀荣登记,下午,劳不带证件未能登记,却由劳与其次子劫持我去海港,劳长子将楼门锁心更换至今未给我钥匙,并将我大部分被服夺走。27日,劳及其长子劫持、绑架、威逼我给劳过户领房本,并且不给我写借条。六、2009年9月1日,劳因我不给她过户或因过户令其写借条,不给房门钥匙,逼我逃难至今,2日,将我的身份证送到婚介,8月1日还了我未能中途支款的存单38380元,但至今未归还我定亲礼老金耳环一副,电话座机一部及离婚证、户口本。七、劳房产上的钱是借给我的,并非摊钱与我买房。八、劳与卖方签的房价不符合当时的房产价格,请求评估。综上,我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的钱买的曙光楼73栋1门201房(房价18.3万元),并赔偿我自2009年8月25日至今阻挡我去楼房生活造成的损失,退还我定亲礼老金耳环一对及我的座机、离婚证、户口本。原审被告劳秀荣、芦永恒、芦永志辩称,一、原告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芦永恒、芦永志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查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11日,经乐亭县茂源小区鹊桥婚介所介绍,原告与被告劳秀荣相识,并同意相处对象,相处期间双方决定共同出资在县城购置楼房。8月18日,被告劳秀荣经手用双方出资款购买曙光社区曙光楼73栋1门201号单元楼一套,成交额为183000元,当时,劳秀荣将房款付清,卖方将房产证、钥匙交给被告劳秀荣,被告劳秀荣并与卖方闫某签订购房协议。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劳秀荣共同签订买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劳秀荣购买的曙光楼73栋201号属于与夏会文的共同财产,夏出款104000元,劳出款100000元。二、夏劳现在同居生活。三、夏劳决定10月1日办登记,此房产在登记前过户仍属共同财产。8月12日至30日,被告劳秀荣经手购置双人床一个(2200元),春秋椅一套(2300元),写字台一个(420元),衣柜一套(750元),凳子(72元),叁淋热水器一套(738元),美的电磁炉一台(780元),美的电饭煲一台(320元),三星多用锅一只(150元),美的单灶一只(80元),叁淋热水器安装费320元。上述物品现在曙光楼73栋1门201号房间。该房间尚有原告物品为:离婚证、户口本、木头单人床一个,固定电话一部。原告主张定亲时送给被告劳秀荣的金耳环一对,被告劳秀荣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劳秀荣购房后同居生活,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准备进行登记时,因原告前妻阻挠未能登记。2009年9月3日,原告向乐亭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被告劳秀荣骗走104000元用于买楼,买完后不允许其居住。经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被告劳秀荣诈骗事实不存在,2009年9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现被告劳秀荣经手购置的楼房闲置。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如果按房价14.2万元可以将应付被告房款提交法庭;如果按房价18.3万元不同意提交,一分钱也不给被告。”被告称“如果楼房归我,我愿在判决书送达之前将应付原告的款项预交到法庭,不给法庭执行造成麻烦。”以上事实,有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询问杨振武、原被告笔录、原告与被告劳秀荣买房协议、被告劳秀荣与闫某购房协议、乐城房字××号所有证、被告劳秀荣经手购置双人床等物品票据、证人闫某证言及双方当某原审认为,原告夏会文与被告劳秀荣争执的楼房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并签订了买房协议,该协议双方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楼房应属原告与被告劳秀荣共同所有。2009年9月2日乐亭县公安局询问原告笔录、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被告劳秀荣与闫某间购房协议及闫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认为楼房成交额为18.3万元。原告按房价14.2万元给付被告劳秀荣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购置楼房过程中,原告并未直接参与签订协议及交付房款,而是将房款104000元交给被告劳秀荣后,被告劳秀荣经手于2009年8月18日因购置楼房对该款进行了处分。现被告劳秀荣同意将应付原告款项预交法庭。综合双方各自调解意见,双方争执的楼房应归被告劳秀荣为宜,被告劳秀荣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104000元的法律责任,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劳秀荣购置的双人床等浮物的开支由其自负,该浮物归被告劳秀荣所有。现在楼房内属于原告的木头单人床一个、固定电话一部及离婚证、户口本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劳秀荣返还金耳环一对及要求三被告赔偿不能再楼房居住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位于曙光社区曙光楼73栋1门201号单元楼归被告劳秀荣所有。被告劳秀荣返还原告夏会文人民币104000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104000元付清为止;二、被告劳秀荣返还原告夏会文离婚证、户口本、木头单人床一个、固定电话一部;三、现在曙光楼73栋1门201号单元楼内被告劳秀荣经手购置的浮物(以审理查明所列物品为准)归劳秀荣所有;四、驳回原告夏会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劳秀荣负担2640元,该款已缓交,限原告与被告劳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夏会文起诉时,夏会文和劳秀荣均未与闫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均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虽然劳秀荣与闫某签订了房屋买房协议,并交付了房款、钥匙和房产证,但此买卖协议最后能否履行、该房屋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尚属未知,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庭将尚不属于原被告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作出了确权判决实属不当;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的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房屋的分割方式并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应当对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而原审法院作出被告返还原告钱款并支付利息的判决乃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审认定事实不符。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夏会文称,在购置楼房过程中申诉人并未直接参与交付房款及签订协议,被告从其存单中大量支款,是侵吞其财产,楼房已经过户归劳秀荣所有是违法的,过户手续必须作废。根据房管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劳秀荣购买的房屋价格是7万元,夏会文实际出款105015元,综上,请求判回其被霸占的曙光楼73栋1门201室,返还购房余款35015元,并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赔偿自2009年8月25日至今阻挡其去楼房生活造成的损失,退还定亲礼老金耳环一对及座机、离婚证、户口本等物资。被申诉人劳秀荣、芦永恒、芦永志辩称,一,房产所有权归劳秀荣所有,原告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房子是18.3万元购买的,没有剩余的钱。三、不认可原告说的每天50元的损失。四、夏会文说的床、离婚证、户口本都有,其余的在巡警出警的时候都已经拿走了。本院再审查明,三被申诉人为母子关系。2009年8月11日经乐亭县茂源小区鹊桥婚介所介绍夏会文与劳秀荣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决定出资在县城购置楼房以便婚后共同居住。同年8月18日劳秀荣经手由闫某处购买了曙光楼73栋1门201室楼房(含下房)以及所有附属设施物品,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闫某183000元房款,劳秀荣付清房款后闫某将房产证、钥匙交给劳秀荣,闫某协助劳秀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劳秀荣承担。协议签订后劳秀荣将房款给付了闫某,闫某将钥匙、房本等给了劳秀荣,劳秀荣和夏会文搬进该楼房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劳秀荣到唐山海港暂时居住。2009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买房协议,协议内容:“一、劳秀荣购买的曙光楼73栋201号属于与夏会文的共同财产,夏出款104000元,劳出款100000元。二、夏劳现在同居生活。三、夏劳决定10月1日办登记,此房产在登记前过户仍属共同财产。”其内容为夏会文所写,由夏会文、劳秀荣签字。2010年8月1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第四次开庭时闫某出庭作证,证明房价为18.3万元,写协议后当时付了房款,并未打收条。经查该房产原房主为程孝杰,卖给闫某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闫某又将此房卖给了劳秀荣、夏会文。判决生效后劳秀荣将房产已过户,现在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劳秀荣。劳秀荣于2011年11月15日预交了房款12万元存于乐亭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中查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以7万元成交,契税完税证上也是按照7万元缴纳的房产税。2012年6月29日开庭中被告质证称该契约是为了“上税的时候少上点,7万买不来楼”。2011年11月28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12月2日房产价格为187000元,因两者价格差距较大,故被告方申请对房产当时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9月5日经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09年8月18日房产价格为169610元。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夏会文与被申诉人劳秀荣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曙光楼73栋1门201室楼房为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关于该楼房的实际交易价格,根据2009年9月2日乐亭县公安局询问原告笔录、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被告劳秀荣与闫某间购房协议、闫某出庭作证证言、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和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该楼房的成交额为18.3万元并无不当。申诉人仅根据乐亭县房产管理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主张房屋交易价格为7万元,理据不足。申诉人要求确认楼房所有权,被申诉人亦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本案实际为共有财产纠纷,因双方对楼房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并已经过两次评估鉴定,现该楼房已过户到被申诉人劳秀荣名下,且劳秀荣又在原审法庭预交了12万元的款项,所以原审判决该楼房归劳秀荣所有,由劳秀荣给付原告夏会文购房款10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判决生效时止对申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劳秀荣返还的物品离婚证、户口本、木头单人床、固定电话一部应予返还,其他物品及每天50元的损失,申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鉴定费7390元由被申诉人劳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军审判员  任作新审判员  刘 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