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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林成坤与范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坤,范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林成坤,男,1955年8月27日生。被告:范忠霞,女,汉族,1950年11月13日生。原告林成坤与被告范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诉讼。被告范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忠霞与倪世坤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倪以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结利息,此款用其工资款抵押,年底付清,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2012年12月,倪世坤去世。原告向被告范忠霞追偿,被告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范忠霞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六里冲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应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采信。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忠霞与倪世坤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倪世坤以买挖机为由,向原告林成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倪世坤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份后,不再支付。2012年12月,倪世坤去世。原告林成坤向倪世坤妻子也即本案被告范忠霞追偿,被告拒付。原告遂来院诉讼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范忠霞系借款人倪世坤之妻,其应承但倪世坤去世后遗留的债务。原告陈述事实理由充分,提供证据确实,被告应还款付息。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霞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林成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起按每月一分计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由被告范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