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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东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生,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东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高阳至葛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高阳镇水牛里村北时,与一辆超载货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张东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经对张东生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东生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东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孙美荣代理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