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银攀与胡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银攀,胡子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常银攀,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亚军、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子恒,男,约24岁,汉族。原告常银攀诉被告胡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军、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子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银攀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原,期限15天,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间已过,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原及利息。被告胡子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子恒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常银攀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常银攀现金10000元,期限15天,到2012年9月11日到期,有被告胡子恒签字。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子恒向原告常银攀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银攀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银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