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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金双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双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金双艳。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双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位,用作经营品牌为“温莎情缘”的家居商品。租赁期自2011年4月30日到2012年4月29日止,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80029元,按季度结算,先付后用。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租金101267元,滞纳金33147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能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催讨拖欠租金、使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1267元、滞纳金3314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最终要求按照被告实际拖欠期限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基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的事实,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请求中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起算点调整为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被告金双艳答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欠付租金不是事实。租赁合同到期时,租金确实没有付足,但之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10个月支付租金,免除了2个月租金,被告也已全部付清,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厅,并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记账凭证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租金45007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租金22489元、2011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1266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元,总计支付租金78762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租金及滞纳金等事实。被告金双艳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签收该函件;本院认为,根据快递详情单的记录,该函件由被告本人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共同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31、F8032号展厅、面积计267.9㎡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56元/月计取,总计180029元,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45007.25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后,应于下一期租金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支付;如延期支付,原告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该笔定金的其中1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转为商品质量及经营保证金,按约自被告退场一年后无售后遗留问题时返还,剩余90000元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抵付租金45007元、2011年10月12日抵付租金22489元以及市场服务费,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1266元、2011年12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元,上述租金总计78762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另查明,涉案合同到期后,该展厅由被告丈夫朱岳云与原告及红星美凯龙宁波分公司续签了下一租赁年度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涉案展厅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减免2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均已付清的辩称,因原告并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对于该辩称也无证据证明,且经核对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也不足十个月租金,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78762元,按年租金180029元计算,被告尚应支付租金1012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5%计取,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起算的时间点,现原告不再主张按每一期应付租金日起算,一律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也短于合同约定时间,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双艳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101267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0元,由被告金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