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辉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晓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赵晓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晓辉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辉诉称,2012年8月28日0时5分许,原告乘坐钱洪良驾驶的豫JD6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范辉高速濮鹤段与郭五林驾驶的豫F099**豫F1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鹤公交认字(2012)第7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等,2012年9月6日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50天。2013年1月26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豫JD65**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海军,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豫豫F099**豫豫F19**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保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1.11元、误工费8633.6元、护理费4867.21、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7788元、鉴定费13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4249.45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7249.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本公司投保车辆乘坐人,根据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的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内给其他事故受害人预留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豫F豫F099**F豫F19**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主车商业险为100万,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两车都是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本公司返还。按照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0时5分许,钱洪良驾驶豫JD豫JD65**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时,与郭五林驾驶的豫F0豫F099**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1豫F19**厢式半挂车)遇情况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D豫JD65**人员钱洪良、张君飞、孔维平、赵晓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钱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君飞、孔维平和赵晓辉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6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301.11元。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等,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3、双肺肺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肩背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搓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美菊、赵爱民护理。原告及刘美菊、赵爱民均系农业人员。又查明,2013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赵晓辉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赵晓辉二次手术费7788元。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赵晓辉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还查明,事故车辆豫F0豫F099**半挂牵引车、豫F1豫F19**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F0豫F099**半挂牵引车、豫F1豫F19**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F0豫F099**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F1豫F19**厢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车辆豫JD豫JD65**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海军。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王海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鹤公交认字(2012)第7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五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君飞、孔维平和赵晓辉无责任。经审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0豫F099**半挂牵引车、豫F1豫F19**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晓辉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01.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852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150天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费2840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按5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06元。依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6、营养费10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34614.7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3%计算;8、二次手术费7788元。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晓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76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豫JD豫JD65**王海军向原告垫付的2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5769.83元。被代扣的30000元及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向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豫JD豫JD65**王海军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辉各项损失共计75769.83元;二、驳回原告赵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赵晓辉负担935元,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