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樊某。被告:李某。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9日结婚,同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樊雪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曾于2011年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没有离成。2011年3月份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用不记名手机卡打电话给原告,说她已经化名李娜母和别人登记结婚,正准备替女儿樊雪晶做一份假的出生证明,将女儿的户口落实到别人家。200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樊雪晶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9日在缙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樊雪晶。2011年3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方溪村委会证明、(2011)丽缙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建立夫妻感情不够,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儿樊雪琴由被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