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白旦与郭金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旦,郭金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陈白旦,男,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6194502180574.委托代理人李晓栋,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锁,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负责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媛、马晓帅,本公司职工。原告陈白旦与被告郭金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栋、华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马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郭金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赵县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到77KM+72M处时将原告陈白旦撞倒,致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38425.9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68268元,又增加诉讼请求38425.99元,共计106693.99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金锁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25.9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我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郭金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赵县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到77KM+72M处时,将停放在公路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后又将两行人陈白旦、聂存华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白旦、聂存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白旦、聂存华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郭金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3.03.02-2013.06.05),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卧床休息叁个月,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付住院费38425.99元,门诊费2066.40元(包括赵县医院3月3日740元、6月25日184.4元,河北医科大学8月12日检查费9元、5月28日9元、8月12日284元,东城医院8月12日240元、9月20日240元、7月23日360元),共计医疗费40492.39元。提交的证据为住院费票据、门诊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320元。误工到评残日前一天是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直属委员会担任卫生清扫工作,月工资930元,共计143天,日均工资为31元,共计工费为44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石家庄桥西区振头直属委员会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20128.7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志永和女儿陈志锐2人护理96天,出院后由其儿子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是2013年7月23日。陈志永在河北九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40元,日平均工资91.3元,护理4个月零21天。相关证据:身份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3个月平均工资。陈志永的护理费是12877.3元。陈志锐在赵县腾飞车饰城工作,月平均工资1543元,日平均工资51.4元。护理4个月零21天。主张护理费为7251.4元。相关证据: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单位证明、3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50元。主张交通费360元,有票据4张。营养费2700元,主张为180天×15元。根据医院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15370元。赵县人民医院和省三院的医生都注明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按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的40%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394.40元。原告是九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计算为8081×12年×20%=19394.4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有河北盛唐出具的鉴定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东城医院所有票据不是门诊统一收据,不予认可;省三院的应有转院证据来证实;保险公司承担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超过医保的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支持60岁以上的误工费;认可住院和出院期间护理人为一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1600元我方不认可;对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可200元;我方认可3个月的营养费;对于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数额过高而且没有票据;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东城医院所有票据不是门诊统一收据我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能含第一次手术的材料费;护理人的误工没有误工期限(停发工资证明),我方只认可一人护理;赵县人民医院转到省三院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郭金锁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8425.9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从事体力劳动,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两个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有关医嘱予以认定,但原告评残日为2013年7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6天×142.7元(91.3+51.4)=13699元;原告出院后其儿子的护理费应为91.3元×48天=4382元,共计护理费为18081元;营养费为15元×143天=2145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37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145元、误工费4433元、护理费为1808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9394.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1033元。因被告郭金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金锁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8425.9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亦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陈白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赔偿款52607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被告郭金锁垫付款384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郭金锁负担11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由负担881元,由原告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