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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91号张业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业 武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横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武,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业武在灵山县沙坪镇沙坪路口处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获取现金人民币100元。二、2013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业武在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一地磅处,将10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三、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业武在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一地磅处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业武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400元,从陈某某处缴获净重8.51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验,从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0.17克样品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业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业武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二级路旁的地磅处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刚从张业武处购买的净重8.51克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张业武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40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张业武于2013年8月9日、12日分别在灵山县沙坪镇沙坪路口处、横县新福镇后背村邕浦公路旁的地磅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业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张业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业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武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张业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业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业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