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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罗峪口镇田家楞村人。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兴县罗峪口镇神兴岛生态种养旅游合作社,乘无人之际,盗走该公司价值4542元的绿色硬网片64块。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润,仅仅是为了给家中做鸡笼;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盗物品一直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此种无人监管的状态会给人造成此种物品系废弃物的误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经事先密谋,伙同张红秀乘座张红秀的船窜至兴县罗峪口中滩段的神兴岛生态种养旅游专业合作社,乘无人之际,盗走该公司价值4542元的绿色硬网片64块,后将该赃物藏匿于自家院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由失主吴某领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兴县神兴岛综合生态种养旅游专业合作社是我开办的公司,2013年8月19日(农历7月13),我去公司时发现位于岛中央公司库房的门被撬,财物被盗走。其中绿色硬网片被盗300多块,每块长3米,宽1.8米,每块价值87元。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阴历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自家地中干农活时碰见张红秀,我同张红秀说要做个鸡笼,看到中滩上有一些铁丝网,让他和我一起去把铁丝网拉过来,接着我们便坐着张红秀的船到了中滩,来到放铁丝网的空地上,我直接拉铁丝网,不一会我就把64片铁丝网拉的放在了船上,后来我们就坐船返回沙场,我把铁丝网放到停放的我的农用三轮车上,张红秀开着船回家了,我把铁丝网拉到了我家院内。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是我丈夫,2013年阴历六月份的一天,李某驾驶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位于罗峪口镇一个叫中滩的地方盗回绿色硬网片64张,是和一个叫张红秀的男子一起去实施的盗窃。具体的细节情况,他们联系的,我也不清楚,李某盗窃铁丝网是要围一个鸡笼。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2、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绿色硬网片被兴县公安局扣押,由被害人吴某领取。3、报案材料证实兴县神兴岛综合生态种养旅游专业合作社被盗物品详细情况。4、照片证实被盗物品详细状况及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抓获。6、兴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鉴定意见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证字(2013)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64块绿色硬网片在基准日价格鉴定为4542元。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具有内在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青审判员  牛金光审判员  刘秀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