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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汪勇前,汪勇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金帝大厦九楼北,组织机构代码70510593-7。法定代表人:廖明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素芳、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街法院宿舍楼西侧新楼***室。法定代表人:汪勇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勇前,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勇坚,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汪勇前、汪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信达公司已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新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信达公司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同时也足以推翻原判中关于“无法证明公司有解散的情形”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信达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汪勇前、汪勇坚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但是,二者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申请人信达公司二百多万元的财产毁损、灭失,使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对再审申请人国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在对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当然地适用了错误的法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汪勇前、汪勇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勇前、汪勇坚提交意见称:国光公司已于2012年7月13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汪勇前、汪勇坚,2012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信达公司被其他债务人拖欠款项而倒闭,因为两年没有去年检被自动吊销营业执照,并非汪勇前、汪勇坚申请解散信达公司。被申请人汪勇坚另提交意见称,从未参加信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因为信达公司注册至少需要两个人,汪勇前拿汪勇坚的身份证去注册。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20日,国光公司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信达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09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上注明截至2009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尚欠国光公司货款399985.56元。信达公司于2009年11月初支付20000元后,至今尚欠379985.56元未支付。2009年底至今信达公司人去楼空,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属于股东会议解散情形。汪勇前、汪勇坚作为信达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转移被告信达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国光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对信达公司对国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光公司请求判令:1、信达公司立即向国光公司支付货款379985.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国光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占用款项的利息;2、汪勇前、汪勇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庭审认证,认定以下事实:信达公司的股东为汪勇前、汪勇坚,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09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凭证上注明截至2009年10月29日,信达公司尚欠国光公司货款399985.56元。另外根据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以及税务登记表,可以证实信达公司于2008年度缴纳税款119810.88元,2009年度缴纳税款7397.78元。自2010年6月13日起,信达公司在税务机构的纳税人状态一栏标注为非正常注销。一审认为,信达公司尚欠国光公司货款379985.56元,有国光公司出具的加盖有信达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结算凭证为据,故信达公司应偿还给国光公司货款379985.56元。信达公司在结算单据出具后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国光公司主张信达公司承担自结算之日后即2009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信达公司的内资企业信息表显示并未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公司有解散的情形,因此国光公司要求信达公司股东汪勇前、汪勇坚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信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2011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998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勇前、汪勇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国光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汪勇前、汪勇坚,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信达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379985.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012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国光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证据——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泉州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该信息表显示信达公司吊销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日期是2011年5月20日,即国光公司起诉时,信达公司并未进入公司解散的状态,因此也无须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国光公司在信达公司尚未出现解散事由、公司股东尚不负有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信达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泉州国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林健民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