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东。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牟某某欲吸食毒品,遂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春东购买。王春东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家成宾馆附近,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牟某某。2013年8月19日12时许,牟某某欲吸食毒品,遂再次打电话找被告人王春东购买。王春东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家成宾馆附近,将0.2克毒品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牟某某后离开。随后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从王春东处购买的该一小袋白色晶体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东在宽甸镇泰和龙庭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5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公安人员在抓获牟某某时扣押的一小袋白色晶体重0.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王春东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与牟某某二人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均为阳性。被告人王春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3)368号检验鉴定报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2013)第14号、第42号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本院(2011)宽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春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春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东此次犯罪系在其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春东能够全额交纳罚金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