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一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李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潘某某(另案处理)、邬某某(已死亡)开设的“逍遥电玩城”内负责看场收费,给游戏机上分、下分等工作。经查,该电玩城内设置有37台具有荧屏计分功能的游戏机,自开设以来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经认定,上述37台具有荧屏计分功能的游戏机均为赌博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从事与赌博直接相关的工作,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潘某某(另案处理)、邬某某(已死亡),在潘、邬二人开设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清泉林村的“逍遥电玩城”内负责看场收费,给游戏机上分、下分等工作。该电玩城内共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7台(折合成单人机型),自2012年8月初开设至被查处期间,共计盈利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邬某某、李某某、纪某、杨某某、刘某某、甄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游戏机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临港)公治机认定字(2013)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在固定场所负责收费并现场经营管理赌博机37台,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受他人雇佣从事现场经营管理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