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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唐金芬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芬,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芬,女,汉族,194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与唐金芬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何惠民,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文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唐金芬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北部新区国土局)履行住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何惠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磊、王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后又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中止诉讼,2013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北部新区国土局作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应当由其组织实施。因此,被告具有对征地农转非人员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唐金芬属于本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对征地住房安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唐金芬在诉状中已表明知晓自己在公告农转非人员名单中,其于2007年6月10日抓阄选房、于同年6月24日与其子陈东签订《大竹林康居(三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产权转移申请》,且2007年6月24日,甲方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与乙方大竹林街道黑沟10社征地农转非户户主陈东、陈江南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后购买经济适用房方式)》。至此,原告唐金芬对被告北部新区国土局是否对其履行住房安置或履行住房安置是否到位应当知晓,其至迟应当于2007年6月24日的两年之内,即2009年6月2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唐金芬于2012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唐金芬的起诉。上诉人唐金芬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大竹林康居小区(三期)住房安置入住通知(慈竹路)和第8号证据《大竹林康居小区(三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产权转移申请》中的签名都明显是假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出必要时可以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核,最终导致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唐金芬对被上诉人是否对其进行住房安置或履行住房安置是否到位应当知晓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对上诉人的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应追加陈东、喻中秀、陈江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应查明唐金芬是否与陈东、喻中秀、陈江南以户为单位合并安置的,唐金芬是否自愿将自己的产权转移给儿子陈东,位于渝北区大竹林(慈竹路)1号3幢4单元6楼4号的农转非安置房产权是否办理给陈东、陈江南的。故陈东一家的住房安置情况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应追加陈东、喻中秀、陈江南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本案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大竹林街道康居(三期)农转非住房安置产权转移申请》。而上诉人对该证据中唐金芬的签名和捺印均有异议,并要求当庭核对。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当庭核对,也未提交有权机关鉴定,而直接予以采信显然不当,导致一审认定唐金芬自愿将农转非安置房一套的产权转移给陈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本案以唐金芬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一审审理认为,2007年6月24日,甲方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与乙方大竹林街道黑沟10社征地农转非户户主陈东、陈江南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后购买经济适用房方式)》。至此,唐金芬对北部新区国土局是否对其履行住房安置或履行住房安置是否到位应当知晓,其至迟应当于2007年6月24日的两年之内,即2009年6月2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唐金芬于2012年10月31日向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唐金芬的起诉。本院认为,陈东、陈江南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并不能推定唐金芬必然知晓《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的内容和自己是否与儿子陈东一家合并安置的情况,以陈东、陈江南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推定唐金芬应当于2007年6月24日就知道对其已经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唐金芬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漏列第三人、证据采信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唐金芬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