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娜与蒙宗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娜,蒙宗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韦娜,女,住上林县。被告蒙宗省,男,住上林县。原告韦娜与被告蒙宗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娜,被告蒙宗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比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依法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且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曾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4、(2012)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的事实;5、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6、德惠宝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今一人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其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人,自幼认识,双方于2009年元旦起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在庭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其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韦某甲4000元、原告弟弟韦某乙5500元、原告同学罗某某1800元、原告表妹韦某丙1200元、原告同学姚某某3000元,以上债务均用于生孩子时的开支及给孩子治病。原告对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债务无债权人出庭作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有一个女儿,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导致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相处,仍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而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且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过高,其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鉴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今后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清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债权人主张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娜与被告蒙宗省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蒙某某由原告韦娜监护抚养,被告蒙宗省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逐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孩子抚养费,孩子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蒙宗省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燕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