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吕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彭益群与束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益群,束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彭益群。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夫荣,丹阳市陵口镇荣祥皮鞋厂业主,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益群与被告束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益群的委托代理人洪双明与被告束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销售皮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173.20元。2、2013年7月18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20952元的货物。3、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11月4日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束夫荣辩称,原告与我总共做了131474元的皮革业务往来,到今年7月18日我欠他41125元的货款都对的,但是今年9月份我已经支付了他2万元,现只欠他21125元货款。其次,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皮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约5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还应开具金额为1314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写的一封回函及邮寄凭证。2、2013年9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的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7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皮革价款40173.20元(已扣除被告当天给付的4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皮革计价款20952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价款2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双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价款41125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3年11月6日回函给原告,称基于原告销售的皮革未有税票、皮革尺码不足、皮革质量有重大问题,自己才未与原告结清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数额,原告主张是41125元,被告则称是21125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7月18日自己向原告购买的价值20952元的皮革,当时即支付了现金2万元,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而且,如果被告所述是事实,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款41125元时,被告完全应该在回函中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欠款金额只字不提。再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称,“我厂与彭益群实际发生业务共计131474元。陆续付了70350元,其中在2013年9月6日又给付原告2万元”,按照被告的这一陈述,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也应该是41124元(131474-70350-20000),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仅相差1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为4112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皮革质量问题和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益群价款41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