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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与王××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5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香港公民。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周××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51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申请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静、魏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月,我与周××结识,2006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年底同居,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9月双方分居。双方感情破裂系因周××不断发生婚外情,以及对家庭、婚姻的一贯不负责任。2005年夏,我欲投资购买朝阳区百子湾地区的新楼盘,但因我系香港身份且在京另套房贷尚未还清,另行贷款购房首付比例将高达50%,在此情况下,我与无力支付首付款,但有投资贷款购房打算的周××达成共识:共同投资并以周××名义向银行贷款购置位于北京市×××9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双方共同支付,银行贷款双方共同偿还,房屋产权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产权暂登记在周××名下,待房屋升值出售后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售房款,周××亲笔书写了购房投资比例及多份声明。2005年7月26日,双方遂以周××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我支付了首付款的大部分款项及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月供,2007年1月12日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现登记在周××名下,目前尚欠银行贷款40余万元。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周××合理折价款。周××辩称,我同意离婚。王××与其前夫离婚取得了公司及房产,收入远多于我,我们婚前婚后的收入及支出全部独立,不存在经济共有问题。在我们相处期间,王××对其亲生儿女极端呵护,对我女儿却凶狠、粗暴,这是我们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我名下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房产,2010年6月,我与王××分居后,我和女儿在单位的公租房(20多平方米)内居住,王××带着自己的女儿强占了涉案房屋,更改了密码。我购买涉案房屋确系王××建议,当时王××在东直门外大街的海晟名苑有两套商品房,在我看完涉案房屋后,我向王××表示钱暂时不够,王××表示可以帮我,双方从未达成过共同投资涉案房屋的协议,我购买涉案房屋纯为居住自用。王××不能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文件,其对我购房的出资是双方的借贷行为,且我已偿还了王××30万元。另,我购买涉案房屋是2005年7月26日,当时我们仅是普通朋友关系。综上,涉案房屋系我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我同意偿还王××借款本金40余万元及合理的利率补偿,王××应搬出涉案房屋,不得损毁、转移我的个人财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王××与周××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七十六号院三号楼二单元九零一室归王××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王××负责清偿,周××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周××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四、上述房屋内的木制电视柜一个、嵌入式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西门子洗衣机、木制餐桌一张、餐桌椅四把、木制茶几一张、仿古落地灯一盏归王××所有。五、上述房屋内的木制五斗橱一个、木制衣柜两个、木制屏风一个、木制鞋柜一个、木制储藏柜一个、木制双门书柜一个、木制小电话柜一个、木制画架一个、木制小方桌一张、木制多宝阁一个、微波炉一台、油画两幅、啄木鸟挂钟一个、刀具一组、台式电脑两台、小瓷画一幅、抱石一尊、佛珠一串、石雕一尊、木雕挂画一幅、小床头柜一个、打印机一台、编织床一张、高约30公分青花瓶一尊、高约45公分青花瓶一尊归周××所有。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房屋是自己婚前独立购买,并有相应证据证明,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王××名下有住房,自己更需要本案涉诉房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其婚前财产,改判涉案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被申请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周××的再审诉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