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立辉诉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辉,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陈立辉,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五常市陈威海鲜干调水产商店个体业主,住五常市。被告王洪伟,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陈立辉诉被告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王洪伟在原告陈立辉所经营的海鲜干调水产商店赊购干调、水产等货物核计货款16,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6,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洪伟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洪伟是适格主体。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截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洪伟在原告处赊购干调、水产等货物共计16,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拖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未付属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给付原告陈立辉货款16,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