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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李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李长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兆明,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广滨,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被告:郝红燕,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被告:蒋浩,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寇金学,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阜城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李长勇,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张兆明诉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李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的委托代理人寇金学及被告李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诉称:原告张兆明承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钢结构工程时,因工程需要C型钢,于2011年12月初经李长勇介绍,张兆明与宋广滨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宋广滨在10日内提供价值18万元的C型钢,张兆明在7日内按价款的30%交付定金6万元。后张兆明按宋广滨指定,交付其妻侄蒋浩定金2万元,后又汇付其妻郝红燕银行卡2万元,由李长勇转交现金2万元。三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在10日内交付C型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应按合同法规定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辩称:三被告与张兆明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洽谈业务付定金的事。三被告收到的是李长勇的6万元,因李长勇是宋广滨的债务人,每次收钱都给李长勇打了收条,与张兆明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勇辩称:2011年12月初,张兆明在分包天津市塘沽开发区大陆汽车钢结构工程时,因需要C型钢檩条,经李长勇介绍,与宋广滨洽谈,由宋广滨提供给张兆明18万元的C型钢,张兆明先付材料款的30%作为定金。2011年12月21日张兆明交给李长勇2万元定金,李长勇转交宋广滨,由蒋浩出具收条。2011年12月23日张兆明转到郝红燕银行卡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25日张兆明交给李长勇2万元,李长勇转交给宋广滨。李长勇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兆明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1日的蒋浩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滨海隆源现金贰万元。证据二、2011年12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证明郝红燕银行卡转入现金2万元。证据三、2011年12月25日的收到条1份。证明收到李长勇交来檩条款计肆万元(包括打卡贰万元)。证据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情况。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对原告张兆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收的是滨海隆源的钱,即李长勇的钱,李长勇是宋广滨的债务人。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是李长勇之妻汇到郝红燕卡上的钱。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郝红燕写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长勇对原告张兆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收货单位五龙福,货物金额300元。证据二、提货单五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提货单位龙元起胜,提货人签字刘庆军,提货四次;2011年12月28日提货单位李常勇,提货人签字王志德。原告张兆明对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兆明诉请的是2011年12月后的交易,该证据是2010年的,且不知五龙福是何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长勇对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不是事实,与李长勇没有关系。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李长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兆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宋广滨、郝红燕、蒋浩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经被告李长勇介绍,原告张兆明向被告宋广滨购买C型钢,后张兆明分两次给付李长勇现金4万元,2011年12月23日张兆明转入郝红燕银行卡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明与被告宋广滨之间的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宋广滨收到原告张兆明货款,但未给付原告张兆明货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兆明主张给付被告宋广滨6万元,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宋广滨、郝红燕收到2万元,故被告宋广滨返还原告张兆明的货款2万元。被告李长勇认可收到张兆明的其余货款4万元,予以认定,但被告李长勇主张已将该款给付被告宋广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李长勇应返还原告张兆明的货款4万元。原告张兆明主张该款项为定金,应双倍返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张兆明要求郝红燕、蒋浩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广滨、蒋浩分别收到李长勇的2万元,系宋广滨与李长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广滨返还原告张兆明货款2万元,被告李长勇返还原告张兆明货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兆明负担1400元,被告宋广滨负担300元,被告李长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爱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