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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振海与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海,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黄振海,汉族,冠县华腾塑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锐南,男。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冰,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宗全,男。委托代理人何克新、郭冰,男。原告黄振海与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南,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和郭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16时,原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从公路东边的牟士庄园出来沿省道260线路东边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于学珍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系鲁P×××××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068.23元。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90%损失。于学珍系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00分,原告黄振海驾驶报废的鲁P×××××号小型轿车,从公路东边的牟士庄园出来沿省道260线路东边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梁堂乡北寺地村路段,与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于学珍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黄振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黄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学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原告黄振海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1842.02元、交通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振海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髁上、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为27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于学珍驾驶肇事车辆系受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结论系经法定程序作出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住院病历二份、交通费单据一百五十张、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十一张、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八份、保单二份、保险条款一份、施救费单据十四张、被告方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方行驶证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伤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时间均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制造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黄振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842.02+10000=61842.02元、误工费236×120.06=28334.16元、护理费(15×2+120+30)×90.05=16209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20%=10302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78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25350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海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海36510元,共计158510元。二、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海2941.55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告冠县雅捷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