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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涟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刘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平,吴名慧,刘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涟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吴水平。委托代理人龚彬,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名慧。被告刘孟飞。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刘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水平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吴名慧、刘孟飞的银行存款32.7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涟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名慧、刘孟飞的银行存款32.7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娄底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吴名慧所有的湘***小型汽车一辆。同时,查封了被申请人刘孟飞所有的位于***住房一套。原告吴水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平的委托代理人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名慧、刘孟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半年后偿还,并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名慧出具了借据,注明了“人民币叁拾万园整,¥300000.00,半年还款。利息月息3分”。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水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吴名慧向原告吴水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名慧向原告吴水平借款,原告吴水平从银行(卡号***)将30万元汇给被告吴名慧(卡号***)的事实。3、《婚姻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名慧、刘孟飞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的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系同一单位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吴名慧向原告吴水平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吴名慧向原告吴水平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叁拾万园整,¥300000.00,领款用途说明:半年还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利息5.049万元(30×9(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1.87﹪(5.6﹪÷12×4))。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名慧所欠原告吴水平的借款、立有借据,并由原告吴水平从银行(卡号***)将30万元汇给了被告吴名慧(卡号***),但其内容是领款,其借据系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借款,故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吴名慧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吴水平要求被告吴名慧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名慧之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1.87﹪(半年利率为5.6﹪÷12个月×4倍),现原告吴水平要求被告吴名慧还借款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名慧、刘孟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吴水平要求俩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名慧、刘孟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水平本金30万元、利息5.049万元,本息合计35.049万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仍按1.87﹪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55元,合计8705元,由被告吴名慧、刘孟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造诣,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