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翟金凤与范恒雨、张念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凤,范恒雨,张念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翟金凤,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恒雨,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念斗,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金凤与被告范恒雨、张念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范恒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金凤诉称:2013年1月16日晚,原告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徐园超市旁,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范恒雨驾驶的皖L×××××(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念斗)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砀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恒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114859.7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翟金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被告范恒雨、保险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学校证明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是非农业户口。被告范恒雨质证: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应按非农户口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范恒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金凤无责任。被告范恒雨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明确载明范恒雨有逃逸行为。3、被告范恒雨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范恒雨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及病历一套(入院病例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范恒雨质证:原告住院发票上的期间是169天,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是168天,应按168天进行赔偿;费用清单上的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从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和病历上看,原告的病床号不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根据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过长。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范恒雨质证: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90%,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范恒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范恒雨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腰部受伤由于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引起的,鉴定结论上写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外,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范恒雨承担。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范恒雨向原告垫付了8500元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在被告范恒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范恒雨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0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主要是天数问题,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查明原告真实的住院天数。4、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保险公司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住院记录,证明出院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举证是不全面的,每个科室有每个科室的记录,这只是其中一个科室的出院记录。被告范恒雨质证:无异议。2、张念斗签字的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范恒雨质证:无异议。张念斗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均对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2证明被告范恒雨有逃逸行为,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因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记载168天,本院应予认定住院时间168天。被告范恒雨对医疗费用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4关于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鉴定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载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90%,对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晚,原告步行至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徐园超市旁,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范恒雨驾驶的皖L×××××轿车撞伤。皖L×××××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念斗,事故发生时是范恒雨借用的张念斗的车。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恒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支付医疗费16537.4元,经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翟金凤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21元;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59元。原告翟金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7.4元;护理费31359元÷365天×168天×1人=14434.56元;误工费31359元÷365天×240天=20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8天=5040元;伤残赔偿金21024.21元×20年×10%×80%=33638.7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恒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恒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金凤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标的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恒雨与被告张念斗是借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念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恒雨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金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3638.74元,护理费14434.56元,误工费20620.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77.4元(16537.4-10000﹢5040),由范恒雨赔偿给翟金凤。鉴定费800元由范恒雨赔偿给翟金凤。翟金凤超出实际赔偿部分的请求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恒雨向翟金凤垫付了8500元费用,原告翟金凤应返还给被告范恒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翟金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3638.74元,护理费14434.56元,误工费20620.8元,共计83739.1元。二、被告范恒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金凤剩余医疗费6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377.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翟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翟金凤承担52元,被告范恒雨承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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