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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890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孙全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90号原告: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全斌。被告:李淑杰,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孙全捞,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洪祖济,女,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施祖成,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物资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投公司)、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盛世建投公司、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盛世建投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盛世建投公司承建的寿县第壹城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对所供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尤其是约定合同签订代理人(孙全斌)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盛德物资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867.316吨,后因盛世建投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停止供货。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盛世建投公司结算确认拖欠原告钢材款2669478元;双方并签订《还款计划》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孙全斌与孙全捞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承诺对债务予以担保,且被告孙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李淑杰与孙全斌系夫妻关系。孙全斌、孙全捞为盛世建投公司所欠款项提供了担保。施祖成为盛世建投公司所签整个合同提供了担保。洪祖济与孙全捞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建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669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223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合计2991714元;判令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盛世建投公司、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盛德物资公司举证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书》原件,证明2012年4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寿县第壹城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对所供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五被告施祖成作为“连带担保人”为需方提供连带担保。2、《销货清单》原件(19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3、《补充协议》、《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孙全斌对拖欠货款及违约责任提供了担保,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钢材款2669478元;双方并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孙捞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4、《证明》原件、《结婚登记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淑杰与孙全斌系夫妻关系;洪祖济在孙全捞提供担保时与其仍是夫妻关系。被告盛世建投公司、孙全斌、李淑杰、孙全捞、洪祖济、施祖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盛世建投公司(合同中乙方)与盛德物资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寿县第壹城项目,向甲方购买各类钢材,需购钢材数量共约20000吨,上下浮动不得超过10%。甲方将货物送到本合同指定的工地(特殊情况例外)即寿县第壹城项目地。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孙全斌或者孙捞(经查,实名叫孙全捞)。货到工地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验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均是代表乙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由乙方公司承担。甲方所供钢材价格以西本网合肥市场供货当日信息价每吨下浮150元为准,乙方支付每吨30元运费及装车费,最终结算数量和价款金额是以乙方指定的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垫资浮动价在外)。甲方为乙方垫资钢材的方式有两种:(1)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次购货付款60%。(2)甲方垫资钢材数量不超过1200吨。自首次送货之日起每40天结清垫资款一次。(如当月送货,当月及次月所欠垫资款于次月10日结清)。如甲方垫资达到数量以后,乙方承诺结清货款,结清后甲方才向乙方继续供货。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一周内付清全部钢材款,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逾期未在10日内付清货款,或甲方未能在收到计划5日内及时供货,则自供货之日一个月起,甲乙双方分别承诺:按在销货清单标明价格基础上,按每日每吨【吨数确定:剩余货款÷均价(总价数÷总吨数),下同】违约方加付4.5元浮动价支付给对方。在“其他”项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中的乙方为第一债务人,项目负责人或其他合同签订代理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商定,所形成的补充协议、乙方出具的“欠条”、乙方确认的“销售清单”与本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施祖成在合同上“需方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盛德物资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7日,分19批次向被告盛世建投公司供应钢材共计863.95吨。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建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盛世建投公司)承诺付款均为先扣除垫资浮动价款,剩余部分作为支付本金,并将所欠款项欠条交给甲方(原告),担保方承诺愿为乙方提供无期限责任担保,直至乙方付清所欠款项为止,孙全斌、孙全捞在协议上“担保方”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同日,双方进行结算,盛世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69478元。同日,原告与盛世建投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乙方(盛世建投公司)承诺以下还款计划:1、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款1000000元整,2、2013年元月30日之前付款5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之前付清所有余款。以上如有其中之一未付款及未付清约定总付款。乙方承诺支付五十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给甲方,且自愿承担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给甲方作为滞纳金补偿。之后,被告盛世建投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日期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催要所欠款项无果后,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盛德物资公司与盛世建投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盛德物资公司即履行提供钢材的义务,由于被告盛世建投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盛德物资公司即停止供货,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盛世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斌向盛德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盛世建投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2669478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盛世建投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2669478元整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施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盛德物资公司与盛世建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时,施祖成在合同上“需方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主张施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全斌与孙全捞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钢材购销合同书》“其他”项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中的乙方为第一债务人,项目负责人或其他合同签订代理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孙全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说明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盛德物资公司与盛世建投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方承诺愿为乙方提供无期限责任担保,直至乙方付清所欠款项为止,孙全斌、孙全捞在协议上“担保方”签字确认提供担保。盛德物资公司据此主张孙全斌与孙全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淑杰与洪祖济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鉴于李淑杰与洪祖济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淑杰与孙全斌就涉案款项达成共同欠债之合意或者所欠钢材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举证证明洪祖济与孙全捞有前述事实,故原告要求李淑杰、洪祖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书》与《还款计划》都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签订日期在后,应以《还款计划》约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还款计划》约定乙方(盛世建投公司)承诺支付五十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给甲方(盛德物资公司),且自愿承担总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给甲方(盛德物资公司)作为滞纳金补偿。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盛德物资公司诉请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266947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669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2日以本金266947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孙全斌、孙全捞、施祖成对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合肥盛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533元,由安徽省寿县盛世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孙全斌、孙全捞、施祖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