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明甲、明乙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甲,明乙,苗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甲,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乙,女,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明甲(系明乙弟弟),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明甲、明乙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甲(明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苗某某与明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明乙系明丙的姐姐,被告明甲系明丙的哥哥。在苗某某与明丙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明乙、明甲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判决明丙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归本案原、被告按份共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乙、明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1年1月5日,原告苗某某起诉明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及该房屋租赁费。2011年5月10日,被告明乙、明甲将明丙和苗某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明丙和苗某某偿还因购买上述争议门市房的借款及利息,并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明丙名下的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予以查封。我院于同日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明丙名下的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2011年7月5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松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该房屋现被锦州市凌河区法院查封)归被告明丙所有,被告明丙给付原告苗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待查封解除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明丙给付原告苗某某(2008年-2011年)房屋租赁费8万元,此款于被告明丙给付房屋折价款时一并给付。”2011年11月17日我院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乙、明甲的诉讼请求。明乙、明甲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锦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26日我院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明乙、明甲的诉讼请求,明乙、明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6日,我院作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锦州市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有可能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意味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就没有合法的理由,失去了相应的依据。同时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尽到合理、谨慎之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原告苗某某与明丙于2011年7月5日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明丙给付原告苗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房屋租赁费8万元,因二被告提起财产保全,使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苗某某与明丙于2011年7月5日对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明丙于法院查封解除后三十日内给付折价款及房屋租赁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该调解书生效后30内后计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乙、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利息损失108127.2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共60440.3元,自2012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共5302.4元,自2012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共42384.5元)。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元,原告苗某某负担288.5元,被告明乙、明甲共同负担2430.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明乙、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是明丙所有的房屋,而二上诉人与明丙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查封明丙的房屋是合法的。查封的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即便查封错误,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也只能是明丙,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与明丙达成调解协议认可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且期限不确定,同时放弃查封期间的利息。(2011)太松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归被告明丙所有,被告明丙给付原告苗某某该房屋折价款100万元,此款待查封解除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说明松山法庭在审理调解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明丙赔偿查封期间利息的主张,放弃查封期间的利息主张,且与明丙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故被上诉人没有遭受利息损失。此款说明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时明知该房已被查封并解封期限不确定,并认可在查封后才履行协议内容,可以说是一个附条件的履行行为,只有所附条件成就,也就是查封解除后才应该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才开始计算延期利息。查封期间依法还没开始履行,不应计算利息,更不应说是二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并且也是被上诉人放弃了查封期间的利息支付问题,认可查封30日后才请求履行支付的权利。因此,主张查封期间利息是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的,是无权主张的。综上,被上诉人不是保全的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放弃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苗某某当庭辩称,我于2011年1月5日在太和区起诉与明丙离婚,要求分割门市房。明甲于2011年5月10日查封了门市房,知道消息后,我一直与凌河区人民法院联系。对于此案,二上诉人一直推托,恶意诉讼。明丙与二上诉人在2002年签订的欠条我不知情。我在法院起诉离婚后,才发现明丙、明甲、明乙在公证处对门市房进行了公证。欠条我是2007年看见的。调解书没有执行,是不生效的。门市房实际没有进行分割,二上诉人恶意侵占我的家产。我凭借(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争取我的权利。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查封房屋的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受害人主张权利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的太和区***街48—54号门市房系明丙及苗某某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申请查封明丙及苗某某夫妻共有的门市房,苗某某作为共有人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苗某某与明丙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认可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且期限不确定,放弃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明丙、苗某某夫妻共有的门市房进行财产保全,该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而明丙与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调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该调解形成于房屋被查封后。明丙与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被上诉人苗某某在与明丙调解时对本案所涉门市房被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调解协议中亦认可待房屋查封解除后,由明丙给付房屋折价款及房屋租赁费共计108万元,双方并未对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有所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合计5182元,由被上诉人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