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树生诉朱少军、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生,朱少军,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王树生,男,汉族。被告朱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小成,男,汉族。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生与被告朱少军、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生,被告朱少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成、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生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刮大白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费给付时间、施工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尚欠原告施工费23.5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只好向他人行高利借款为工人支付工资,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约8000元。故具状起诉。被告朱少军辩称,我是江苏省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内蒙古宁城施工的负责人,不应由我个人来承担尾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按合同规定施工,约定原告应刮两遍大白,再刷一遍涂料,结果原告只刮了一遍,所以原告已经违约;二、原告施工没经(甲方)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三、原告已从(甲方)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证明合同主体发生转移,原告应向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原告与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在同一工程上重新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室内刮大白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的刮大白活是原告承包的,每平方米9元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施工时的6米以上的架子由被告负责搭建。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4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淀粉车间刮白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工程没有进行验收。3,2013年8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车间于2012年11月18日完工并投入使用。二被告质证称,工程虽已交工,但这个证明不能代表工程质量合格,与第一份证据有矛盾。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刮白45000平方米。二被告质证称,与测绘报告有冲突,没有确认施工费的具体数额。5,《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中标并承建的工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收据三枚,证明为被告垫付购买石膏材料款2227元。同时证明当时被告朱少军答应给付5000元工钱。二被告质证称,收据没有购货人签名,购买的石膏和物品是否用于被告的室内刮白,收据中没有显示出为顶部找平的施工费用,三枚单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结算单一份,证明喷涂面积18000平方米;被告应另行支付工钱5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搭架子,被告应给付每平方米5元,此结算单显示被告还有126782.80元没有结算,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3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诚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涉及的刮白工程面积进行了测绘,并作出了(2013)宁房测字第007号报告书。原告质证对测绘面积无异议。被告质证对测绘面积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工程的质量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经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作出了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主厂房ABCDF区内墙刮白和涂料工程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对其鉴定结果不认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5-6号证据系原件和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应与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另行支付喷涂费5000元,故本对4、7号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申请委托宁城县诚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涉及的刮白工程面积进行了测绘,并作出了(2013)宁房测字第007号报告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宁城县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主厂房ABCDF区内墙刮白和涂料工程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刮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0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将其淀粉车间工程交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朱少军系施工负责人。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少军将该工程的室内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费给付时间、施工质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施工费18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宁城县诚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现状实际刮白区域面积测算,原告实际刮白面积为43760.3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9.00元计算,43760.33平方米×9.00元/平方米=393842.97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费393842.97元-180000=213842.9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购买材料等款为2227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213842.97元+2227元=216069.9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朱少军签订的“室内刮白承包合同”系被告朱少军在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成果,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施工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材料款应包含在被告所欠原告施工费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朱少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生施工费216069.9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少军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21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455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85元,由原告王树生负担1770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余款12685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