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23号罪犯陆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原蚌埠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蚌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09年8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二年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至2013年10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某减去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