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彦东),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师宗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越秀区瑶池西街兴隆市场管理处门前,乘被害人林**不备,抢去被害人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重5.58克,价值1888元)。被告人王**携赃逃离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3]3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