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群玲与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申请撤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玲,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何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马群玲,女,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健身教练。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欣鸣,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大军,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马群玲诉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欣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湖北省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为马群玲、何大军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安结字第200128号。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第三人何大军的胞弟何大华经过恋爱准备登记结婚,因何大华未到法定婚龄,何大华利用何大军的身份信息以何大军名义与我向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为我与何大军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何大军���在1997年1月16日与张喜兰已在原襄阳县王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与第三人何大军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辩称,由于2001年公民的婚姻状况信息未联网,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何大军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未查清,于2001年1月18日为原告马群玲与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何大军办理结婚登记。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为马群玲与何大军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何大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马群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河乡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大军与张喜兰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字号为襄王结字第97021号;2、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对何大军所作的“送达笔录”一份,证明何大军自己��述已与张喜兰结婚的事实,以及何大军要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与马群玲婚姻无效的事实;3、安集镇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安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为原告马群玲与第三人何大军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结婚证字号为安结字第200128号;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兴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兴保自己陈述以下事实:张兴保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何大军,大儿媳叫张喜兰;小儿子叫何大华,小儿媳叫马群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大军与张喜兰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1月,原告马群玲与何大华准备登记结婚,因何大华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未办理居民身份证,何大华便利用其兄第三人何大军的身份证以何大军的名义与原告马群玲向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为原告马群玲与第三人何大军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安结字第200128号。另查明,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目前南漳县的婚姻登记职权由南漳县民政局行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另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有配偶的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何大军未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对第三人何大军已有配偶的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为��三人何大军与原告马群玲办理结婚登记。综上,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为何大军、马群玲办理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南漳县安集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8日为马群玲、何大军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义审 判 员  徐家文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