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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刘贵田、杜桂花与陈志忠、费长喜、赵光希、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田,杜桂花,陈志忠,费长喜,赵希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桂田,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桂花,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忠,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费长喜,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赵希光,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田、杜桂花与被告陈志忠、费长喜、赵希光、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陈志忠及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长喜、赵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田、杜桂花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赵希光驾驶被告费长喜所有的冀BM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南外环与红北道交叉口,与刘云亭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故,致使刘云亭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刘晓利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希与刘云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利无事故责任。现刘晓利的法定继承人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刘晓利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刘晓利检查费605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15000元、停尸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杜桂花抚养费250620元。刘晓利身为原告的女儿,突然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3856元。另被告陈志忠为冀BM0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刘晓利死亡赔偿金80000元、检查费605元、以上三项共计110605元,剩余(733856-110605=623251)的50%即3116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22230.5元,请法院予以充分支持。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保单无任何瑕疵时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就本案而言,还有一个伤者刘云亭,在贵院裁判时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刘云亭的损失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整容等费用及停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该项费用建议贵院酌情判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陈志忠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赵希光和案外人刘云亭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证明一份及刘桂田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页、刘晓利、刘军、杜桂花、刘桂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刘桂田、杜桂花系死者刘晓利的父母,刘晓利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予以确认。3、提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用以证明死者刘晓利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086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年20543元乘以20年即41086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计算标准为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的,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提交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花费刘晓利检查费60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票据日期为13年6月30日,而刘晓利死亡时间是13年6月11日,并且其中有存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中的日期为开票日期,且刘晓利伤后确实在该医院检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存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对检查费本院认定为405元。6、提交粘贴票据九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女死亡,为处理此事故花费交通费用系其必然损失,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提交古冶小军殡仪服务收据两张,证明死者刘晓利整容化妆穿衣等花费15000元,停尸、协助验尸花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这两项费用应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8、提交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一份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刘晓利做尸检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伤者去世后确经尸体检验并经相关部门出具检验报告,鉴定费系必然花费,故对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新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刘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杜桂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虽然有两个抚养人即刘军和死者刘晓利,但刘军系残疾人,无力承担杜桂花的抚养费,要求给付杜桂花抚养费250620元,计算方法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531元乘以20年。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刘军的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该凭证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丧失抚养父母的能力,居委会证明仅能证实城镇户口,不能证明杜桂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来支持杜桂花的抚养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杜桂花的抚养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主张该费用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考虑刘桂田的抚养费人这一方,还有质证时也提到刘军也应为抚养人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桂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其子刘军系肢体肆级残,故对需给付原告杜桂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杜桂花的丈夫即原告刘桂田系退休工人,其亦应对杜桂花尽抚养义务,故杜桂花的抚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2531元乘以20年再除以2,即为12531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由于刘晓利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所以要求精神抚慰金。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主张过高,因事故为同等责任,依据相应的赔���解释,建议贵院酌情判决,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晓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去世给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冀BM06**车辆行驶证、赵希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冀BM06**号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志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车登记在费长喜名下,赵希光为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志忠称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是该车登记在费长喜名下,被保险人和车的实际使用人也均是陈志忠,赵希光是其雇佣的司机。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05分许,被告赵希光驾驶冀BM06**号重型自卸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南外环与红北道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云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二原告之女刘晓利当场死亡,刘云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赵希光、刘云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晓利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检查费405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3、丧葬费19771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8146元。另查明,被告陈志忠系冀BM06**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费长喜名下,被保险人和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陈志忠,赵希光是其雇佣的司机车主,陈志忠为肇事辆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保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志忠向原告预付了赔偿金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希光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希光系陈志忠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希光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陈志忠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志忠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志忠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志忠应承担的份额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田、杜桂花检查费人民币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040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08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5310元,计人民币467741元的50%,计为人民币233870.5;上述合计344275.5元。(因被告陈志忠已向二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故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向陈志忠支付人民币3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14275.5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志忠不对原告刘桂田、杜桂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陈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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