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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昌文、李浩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李昌文,李浩汶,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远东路南宁市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1号货���。法定代表人:顾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昌文,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汶,男,1962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温泉中路65号。法定��表人:饶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天德,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赉公司”)诉被告李昌文、被告李浩汶、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皆赉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潘传业、林乐熙,被告李昌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锡、被告李浩汶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皆赉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追加桂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桂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皆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及���晓东、被告李昌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锡、被告李浩汶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桂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皆赉公司诉称:2008年,广西弘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桃花源”经济适用房小区L1#、L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桂川公司承建,被告桂川公司委派被告李昌文、李浩汶为L1#、L2#楼工地负责人,由二人全面管理。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因“桃花源”L1#、L2#楼工程所需,被告李昌文、李浩汶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了各种规格的钢材2692.178吨,总额达11215105元。合同履行期间,桂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1608203元钢材款未付清。因钢材款是桂川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桂���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608203元及利息1683468.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昌文答辩称:1、被告李昌文只是桂川公司承包项目的负责人,只是代理行为,债务实际承担人应是桂川公司,被告李昌文同被告李浩汶、被告桂川公司之间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2、钢材款已经支付了90%左右,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具体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即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被告李浩汶答辩称:1、被告李浩汶与原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浩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被告李浩汶并非“桃花源”经济适用房住宅区L1#、L2#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部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与被告李昌文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李昌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既然认为实际购买方是桂川公司,因此李浩汶只是代理人,由代理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桂川公司辩称:1、本案是被告李昌文、被告李浩汶与原告皆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相关的钢材款经过我公司转账给原告,是我公司应被告李昌文、李浩汶作为挂靠人要求按正常途径支付。原告皆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桂川公司为“桃花源”小区的承建方;证据2、管理责任书,证明桂川公司委派李昌文作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书,证明桂川公司“桃花源”项目负责人及李浩汶作为“桃花源”项目L1#、L2#号楼负责人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书,证明李浩汶实际承包和管理“桃花源”L1#、L2#号楼工程的事实;证据5、发货清单及欠条,证明桂川公司“桃花源”项目向皆赉公司购销钢材并欠款的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7、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桂川公司桃花源项目负责人李昌文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8、银行转账单、证明桂川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支付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李昌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昌文确实是“桃花源”L1#、L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4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为李浩汶无权代李昌文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李浩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7、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浩汶是讼争两栋楼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桂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须核实;证据5、7因是李浩汶与皆赉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桂川公司不清楚。李昌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桂川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桂川公司是“桃花源”L1#、L2#号楼的施工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李昌文实际承建“桃花源”L1#、L2#号楼;证据3可以证明就“桃花源”L1#、L2#号楼的钢材款,李浩汶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且桂川公司同意从进度款中扣除部分作为归还原告的款项;证据4的原件存放在桂川公司,可以证明被告李浩汶以负责人名义授权他人向桂川公司领取工程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可以证明李昌文以桂川公司桃花源”L1#、L2#号楼代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签订合同;证据8可以证明桂川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李昌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桃花源”L1#、L2#号楼主体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原告对被告李昌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报告中的丘汉松是桂川公司的施工员。被告李浩汶对被告李昌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报告中的丘汉松是桂川公司的施工员。被告桂川公司对被告李昌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工程分部验收,不是主体验收。本院对被告李昌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是“桃花源”L1#、L2#号楼的验收报告,因注明是“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是主体整体验收。被告李浩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款开支计划审批表(部分),证明李浩汶仅仅是帮助李昌文管理工程款的收付,李浩汶从桂川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根据李昌文、李海文(李昌文之弟)的指令,将钱款转付给相关的单位和人员;证据2、部分付款记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李浩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昌文未对被告李浩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桂川公司对被告李浩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其是否真实。本院对被告李浩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份证据均非正式的审批表和付款凭证,无法���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及桂川公司无关,是李昌文与李浩汶之间的往来。被告桂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桂川公司(甲方)与李昌文(乙方)签订一份《广西桂川建筑公司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了李昌文作为“桃花源”L1#、L2#号楼负责人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对建筑工地、车间和生产场所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并承担领导和管理责任;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行使核算,监督和检查的职能,乙方购入的材料,如钢筋、水泥等材料的材料款由甲方直接转账到供货方;乙方的经营活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按总价的6%收取税金管理费。李昌文在施工期间,并未成立项目部,具体的施工也是由李昌文自己负责,桂川公司并未参与。2010年1月,“桃花源”L1#、L2#号楼的主体结构部分完成质量验收。2008年7月10日,桂川公司向广西弘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桃花源”经济适用房小区L1#、L2#号楼。李昌文以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桃花源”经济适用房小区L1#、L2#号楼代表的名义作为需方与原告皆赉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西桂川建筑工程公司“桃花源”经济适用房小区L1#、L2#号楼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皆赉公司提供,价格为随行就市,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支付;付款时间为:完成负一层结构工程后要一次性支付总钢材款的65%以上,完成+0.000结构工程后要一次性支付总钢材款的90%,完成+0.000结构工程后的钢材款是每月结算一次(且不得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再结算,超出部分按实际支付钢材款,如因其他原因需在提货之日起肆个月内无法完成负一层结构的,需方必须按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如需方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需方所欠款项则按每天每吨5元的滞纳金交给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经济损失费等。该合同桂川公司未盖章,李昌文在签订合同时亦未获得桂川公司的授权。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因“桃花源”L1#、L2#楼工程所需,被告李昌文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2943.525吨。发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明是“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源L组团”或“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源李昌文工地”。钢材总金额为11965105元,期间皆赉公司收到大部分钢材款10356902元,尚欠1608203元钢材款未付清,其中,桂川公司南宁二分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通过转帐方式分11次向皆赉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815万元。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李浩汶以桃花源L1#、L2#楼负责人的名义与皆赉公司、桂川公司桃花源项目部负责人丘汉松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广西桂川建筑公司桃花源项目L1#、L2#楼所欠皆赉公司的钢材款,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从2009年9月16日后到桂川公司每批进度款中扣除35%作为皆赉公司的钢材款;广西桂川建筑公司桃花源项目L1#、L2#楼主体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分四次全部付清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李浩汶与桂川公司桃花源的施工员丘汉松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就所欠的钢材款,李昌文曾向皆赉公司出具相关欠条,欠条上有“如超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每天每吨10元的滞纳金交给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作经济损失费”字样。2010年1月8日,桃花源小区L1#、L2#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但目前未进行总竣工验收。2010年12月1日,李浩汶曾委托彭秋玲、黎小翠、刘新平办理桃花源小区L1#、L2#的工程款领款手续。又查明:截至2009年1月20日,李昌文购买的钢材金额为1059589��,付款75万元,尚欠309589元;2009年12月30日后,皆赉公司未再供应钢材,截至2010年2月23日,李昌文购买的钢材金额为11965105元,收到款项合计10356902元,尚欠1608203元未付。皆赉公司及李昌文均认可尚欠的钢材款是地面部分的钢材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欠的钢材款1608203元的利息应如何计付;二、被告李昌文、被告李浩汶应否对尚欠的本息承担责任;三、桂川建设公司应否对尚欠的本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李浩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已就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二、关于本案的处理。(一)关于尚欠的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李昌文作为购买钢材的具体经办人,其在与原告皆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需方所欠款��则按每天每吨5元滞纳金交给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作为经济损失费”,同时在欠条中有“如超期还款,本人愿意按每天每吨10元的滞纳金交给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作经济损失费”字样。原告皆赉公司表示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昌文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请求按照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计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欠的利息为买卖合同的欠款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原告皆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且高于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费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法院可以酌情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本案逾期支付余款的违约金标准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就本案,本院酌情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合同中约定了“完成+0.000结构工程后要一次性支付总钢材款的90%,完成+0.000结构工程后的钢材款是每月结算一次”及“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皆赉公司及李昌文均认可尚欠的钢材款是地面部分的钢材款,欠条中虽然写明有每笔货款具体还清的时间,但因欠条为皆赉公司的格式,不能视为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且双方约定的是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应当从主体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后起算,即2010年2月8日起算。(二)关于被告李昌文、被告李浩汶、被告桂川公司对尚欠的本息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皆赉公司主张李昌文是合同签订人,且李浩汶与李昌文系桃花源小区L1#、L2#楼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是合伙关系,其签订合同、签收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导致其两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李昌文、李浩汶购买钢材的事实构成表见代理,让原告相信合同的相对人是桂川公司,故要求李昌文、李浩汶、桂川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被告李昌文以桂川公司桃花源小区L1#、L2#楼代表的名义签订的,李昌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工程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得到桂川公司的授权,桂川公司事后亦未追认,但因桃花源小区L1#、L2#楼是桂川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发包方承包建设的,本案讼争的钢材发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均是以“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源”作为抬头的,且钢材款中是桂川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皆赉公司支付了高达65%以上的钢材款,李昌文签订合同及购买钢材的行为导致皆赉公司认为其是桂川公司的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形成表见代理,桂川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李昌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昌文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皆赉公司提出李昌文和李浩汶签订合同、签收欠条及书写还款计划的行为,均是本院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李昌文、李浩汶承担法定责任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昌文、李浩汶对本案尚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1608023元;二、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8023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桂川建设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皆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川公司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皆赉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皆赉公司、被告李昌文、被告桂川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浩汶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