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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陆志敏、朱志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陆志敏,朱志强,王人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代表人:汪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品军。被告:陆志敏。被告:朱志强。被告:王人杰。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陆志敏、朱志强、王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6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人杰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和家园13幢204室房屋。之后,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军、被告陆志敏、朱志强、王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诉称:被告陆志敏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朱志强、王人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在2013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5‰,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志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志强、王人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志敏辩称:上述情况属实,但目前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朱志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王人杰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要求将责任分开承担,不要连带。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陆志敏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要求被告陆志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志强、王人杰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志强、王人杰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陆志敏、朱志强、王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