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郑士刚与齐靖、闫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刚,迟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郑士刚,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晓光,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润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士刚诉被告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原告郑士刚撤回对齐某、闫某某的告诉,追加迟晓光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郑士刚、被告迟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1时,原告的吉CK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第三人董某某驾驶的挂辽×××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后驶来的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闫某某实际车主为迟晓光的吉×××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事故发生后,经常城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财产价格鉴定原告前部车损72202元,鉴定机构说二次撞击的车损无法鉴定,车损鉴定费2266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77468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额度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规定,按被损害车辆额度赔偿原告72202元;二、车损鉴定费2266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报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晓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模糊,该事故被交通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原告付全部责任,我追尾原告,我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两车相撞,原告车后部没有造成车损,所以保险公司没有给原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撞击应该会有损失,但是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跟我无关,因为我是全保险,本案争议在于保险是否理赔,不在于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也与我无关,该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我们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基于第一被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应该有证据能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中是因被告迟晓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是由于二次撞击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出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鉴定费、律师费,无论是根据侵权还是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都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原件)。证明:第一次事故,我与前车相撞后,我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我与被告迟晓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迟晓光付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前部的修复共计72202元,花费鉴定费2266元。被告迟晓光质证称我不懂,由保险公司说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鉴定书都是对原告车前部进行的鉴定,原告车发生了两起事故,不能证明车损是由二次撞击造成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因二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律师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此次律师费3000元。被告迟晓光质证称律师费原告也没主张让我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二被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迟晓光为证明自己是实际车主,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和《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据,证明出事时追尾原告的肇事车辆保险投保人是迟晓光,迟晓光是2011年4月20日通过该《车辆买卖协议书》从闫治国手里购买。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时45分,原告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吉×××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追尾第三人董某某驾驶的挂辽×××半挂牵引车而在长春市某国道处500米自西向东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头损害及辽×××半挂牵引车车尾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未及时在事故后方来车方向摆放警示标示,5分钟后,从事故现场来车方向齐某驾驶迟晓光所有的吉×××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车辆追尾,再次发生事故。该两起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追尾前车的事故中,原告司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迟晓光所有的车辆追尾原告车辆的事故中,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财产价格鉴定,原告前部车损72202元,车损鉴定费2266元。后原告找给被告迟晓光所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度20万元)的第二被告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第二被告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迟晓光所有的吉×××重型自卸货车在2013年5月31日晚1点50分对已处于事故中的原告所有车辆追尾造成事故,其司机齐某承担该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迟晓光应对原告因被告车辆追尾造成的二次事故撞击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此前已因己车追尾挂辽×××半挂牵引车而造成车前部损害,被告司机驾车对原告车辆造成的再次追尾导致其车前部与挂辽×××半挂牵引车车尾发生二次撞击,现原告车辆前部因两次事故的损失虽经鉴定机构鉴定明确,但前次撞击与后次撞击两次各自造成原告车前部的损失具体额度已无法鉴定,即已无明确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在该两次事故中的二次撞击损害的具体额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损害事实必然存在,但人民法院认为无法确定损失具体事实的,可酌情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两次事故的车前部损失总额为72202元,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原告车辆鉴定损害的40%即28880.8元;被告迟晓光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即肇事司机齐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该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费906.4元。因被告迟晓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额度为20万元,且被告迟晓光在该合同中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现原告起诉请求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的保险赔偿金,根据该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对原告的车损赔偿责任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906.4元,第二被告虽庭审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但第二被告庭审并未提供二被告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具体合同条款,第二被告相应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该费用。至于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本案系财产损害案件,该诉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士刚车辆损失28880.8元及鉴定费9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承担元348元,其余522元由原告郑士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