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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雪与张勇、张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雪,张勇,张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江雪,女,汉族。被告张勇,男,汉族。被告张天华,男,汉族。原告江雪与被告张勇、张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张天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雪诉称,被告张勇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江雪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天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天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条一张。被告张勇和被告张天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勇向原告江雪出具了一张借条,由被告张勇向原告江雪借款30000元,被告张天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江雪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天华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事实存在,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要求被告张勇归还款借款,被告张天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江雪诉请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张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江雪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于被告追偿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雪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张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