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古六与陈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古六,陈少彬,陈建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古六,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彬,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告:陈建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系被告陈少彬之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法定代表人:薛宝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古六与被告陈少彬、陈建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古六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双、被告陈少彬、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古六诉称:2013年9月24日20时35分,在安平县红旗街弘兴钢板网厂前,被告陈少彬驾驶被告陈建明所有的冀TP55**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古六无证驾驶未年审的冀T699**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古六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少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古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陈少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入有强制险。经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9.1元、误工费20789元、护理费3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7028.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少彬、陈建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住院费1500元,还有住院前的检查费459元由我们支付,在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我们。诉讼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20时35分,在安平县红旗街弘兴钢板网厂前,被告陈少彬驾驶被告陈建明所有的冀TP55**轻型普通货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古六无证驾驶未年审的冀T699**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古六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少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古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明与被告陈少彬系父子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据是否合法有据,应由三被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04.1元。后来又去安平县中医院治疗花576元,去安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89元,共计4169.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王满杏护理了10天,护理费37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博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住院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各一份;2、安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3、安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两张;4、安平县双马鬃尾厂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工资表六张、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陈少彬及被告陈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少彬、陈建明陈述、举证如下: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检查费459元。我们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安平县博爱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陈少彬、陈建明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门诊票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除确认以上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平县博爱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3704.1元(其中被告陈建明垫付15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张古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部皮裂等,建议休息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安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76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安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9元。被告陈建明在原告住院前为原告支付检查费459元,此项不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中。另查明,冀TP5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明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间以住院天数加90天为宜,误工费认定为(2908元/月÷30天×100天)96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建明垫付的医药费可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2669元(3704.1元+376元+89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370元(37元/天×10天)、误工费9694元(2908元÷30天×10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古六医疗费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0元、误工费9694元,合计132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陈建明垫付的医疗费19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