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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孙某,女,满族,住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系江源区三岔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满族,住江源区。被告杨某乙,女,满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杨某丙,女,满族,辽宁省怀仁市,住江源区。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2010年春去世,现原告独立生活,无生活来源,又重病在身,现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今年的地是按每年每亩400元出租的,租了2亩地,一共800元,合同签了但是现在钱还没有给我;粮食直补每年600元;农村低保是每年1000元右,每个季度250元。每年的固定收入是2400元。这些钱需治病吃药,除此之外每月还需要租房费、烧柴费、电费、伙食费等开销共计约515元生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母亲,但是每人每月500元过高,负担不起,原告所述的原告治病都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地也是在母亲名下,现在出租,租金每年1000元左右也是直接给母亲,粮食直补费每年500元也是给母亲了,母亲还有农村低保每年也能给付1000元左右,在此基础上,这些钱是够母亲平时的药费的,但是生活费我同意给,可以按照当地平均的生活标准给付,母亲每月500元生活费是足够的。被告杨某丙辩称,同以上杨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三被告均系农民。原告系江源区城墙街道爱林村八社村民,在该社有承包地,现出租他人,原告每年领取600元粮食直补款和1000元农村低保费。除以上收入外,原告无住房,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年迈无法参加劳动,虽然有承包地可出租,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三被告系原告子女,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系农民,原告基于农民身份可享受一定低保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此外原告要求每月515元生活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每人每月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1日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1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