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洪亮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洪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周小丹。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亮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洪亮为苏H69B**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苏H69B**号轿车维修费用经被告定损为44600元。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愿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46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保险单1份;4、增值税发票1份;5、保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是原告因疲劳驾驶造成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举的证据是:车损险保险条款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时40分左右,洪亮驾驶苏H69B**号小型轿车从涟水县城往岔庙镇夜合村,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至30KM+600M处,与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黄树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树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树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洪亮、黄树栋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69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763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4、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苏H69B**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4600元。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保费发票、车损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属于疲劳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现原告称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的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车辆驾驶员洪亮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内容实际上就是“零责任,零赔付”的表述,其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其条款内容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6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46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446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亮车损险保险金4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