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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于晓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网上认识刘某,同刘某商定与其裸聊就给刘某一万元钱。刘某同意后,于某某通过视频将裸聊过程录了下来,以此威胁刘某不拿出3000元人民币就将裸聊视频发到网上,刘某通过购买手机充值卡支付给于某某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询问被害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三万元,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