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裴伟与裴立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裴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裴伟(反诉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立(反诉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伟诉被告裴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裴立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反诉原告)裴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5年原、被告的父母裴先忱与周金莲考虑到孩子们都已长大,将要成家立业,经村委会同意,用自己省吃俭用多年积攒不多的积蓄,盖了四间平房,面积155.20平方米,留给大儿子裴立与二儿子裴伟安家,每人两间。由于当时房照所有权人的名只能登记一人,所以当时就登记在长子也即被告名下。1998年原告先于被告登记结婚,并开始在该房的西边两间居住,2001年原告随配偶到沈阳去打工,便把自己的住房借给弟弟居住,2008年原告又回到本村,还居住在当初的住房内,同时原告向被告裴立要求返还村里承包给原告的三亩多地(原告去外地打工时暂交由被告耕种),由此被告对原告开始心生不满,总是无缘无故找茬,致使兄弟间矛盾加剧,年迈的父母看到这种情况很是痛心,召集年长的亲属及村委会相关村干部要求原、被告对老人给予的住房进行分割,一是房子给被告,被告作价给原告,或者房子给原告,由原告作价给被告。被告对此不同意,并说房子是老人单独赠给他的,与原告无关。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新兴镇两棵树屯面积155.20平方米的房屋(丘地号0902101301)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共有房屋,实际为被告个人所有,建房钱为被告个人多年积攒出资,父母只是代为操持建房。因原告为被告同胞兄弟,原告生意亏本无力建房,一直借住在房屋西侧两间。二、该房屋登记共有人为一人,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个人。当年修建房屋是被告一人申请的,期间经过多次普查登记并更换房照,18年来无人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异议。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办理房照时所有权人的姓名只能登记一人的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该房屋。《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理》第十七条第一项有房屋产权争议尚未解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故登记本身说明房屋产权没有争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权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证》,其余共有人各执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如果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共有人栏注明,同时共有人应当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综上,可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995年被告(反诉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劳动教养三年。父母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多年外出打工积攒并存放在父母处的钱款在大洼县新兴镇两棵树村为被告(反诉原告)修建了155.2平方米砖石结构的平房四间,东西两侧各两间相对独立的单开门。1997年由他人代办房屋证照,误将原始所有权人裴立填写为裴利。现所有权人已更名为裴立,房照在更换后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母亲把持,并拒绝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因生意亏本无力建房,一直借住在被告(反诉原告)西侧两间房屋。现原告(反诉被告)不顾兄弟情谊,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分房产,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再与之居住一个屋檐下,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腾迁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从17岁初中没有毕业就走入社会,其曾经因为刑事犯罪被大洼县公安局拘留,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更不可能在90年代就有足够资金盖起平房,当时盖这所平房大约需要4万元;原、被告的父母当时是想盖房子给原、被告结婚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1994年时被劳动教养三年,原、被告的父母于1995年出资在大洼县新兴镇两棵树村自家原有房屋前另行建造了四间平房,面积155.2平方米,丘地号0902101301。该房屋系为原、被告结婚准备。原、被告的母亲周金莲于1997年去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当时房屋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裴利”,后在2007年统一更换房照时,所有权人更改为“裴立”,共有人栏记载的共有人为“0”。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后,一直由原、被告的母亲周金莲保管。另查:原告(反诉被告)1998年结婚时即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其与配偶到沈阳打工,遂将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屋交给其三弟居住,2008年,其又回到本村,仍然住在原先的两间平房内。被告(反诉原告)1994年时被劳动教养三年,后1997年其劳动教养完毕,回到家中后至今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的东边两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大洼县乡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批表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经查明为原、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其本意是将该房屋赠予本案原、被告双方。虽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但因该登记结果是因当时无法登记房屋共有人所致,而非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证明赠与人赠与时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赠与原、被告双方。而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居住其中两间及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赠与人保存的事实亦可以推定赠与人的真实赠与意思为将房屋赠与双方而非被告(反诉原告)一人。基于该赠与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共同取得了该房屋,双方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应确定原、被告等额共有该房屋,即双方各自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腾迁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为其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而原告(反诉被告)只居住了其中两间(即一半),其居住行为并未侵害被告(反诉原告)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腾迁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兴镇两棵树村两棵树屯的房屋(丘地号0902101301)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各拥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立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80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裴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