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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健与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张健,男。委托代理人申姗,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波,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健及委托代理人申姗、宋兵,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读的大连市技师学院签订《校企合作实习协议》,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五名学生在被告处岗位实习,实习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被机器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指背神经挫伤,左手皮下血肿,后经手术植入接骨板复位,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依医嘱需每半个月复诊一次,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将植入的接骨板取出,于2013年4月9日出院,虽经医院治疗但原告左手各指功能受损,被告除给付部分医药费外,未再给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5,325.13元、误工费1,738元、护理费2,519.43元、交通费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10,156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35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是在被告处实习,在原告实习前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尽到充分的提醒义务,主观上无过错;2、原告顶岗实习,是学校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本人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没有尽到,应该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技师学院学生,2009年12月29日,大连市技师学院与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实习协议》,协议书载明大连市技师学院到被告单位顶岗实习,实习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实习人员共计16人,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实习专业为车工、数控、磨具,实习期间被告向实习人员支付不少于1100元的实习劳务费,同时该协议约定其他事宜。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机实习期间,被机器压伤左手,后原告于当9时05分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手皮下血肿,左手神经损伤,后采取手术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医嘱记载每半月复诊一次,此次共住院16天。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左手第二手掌骨折术后11个月,取内固定物,此次共住院8天。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健在实习过程中受伤,1、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合理修治时间为伤后120天、3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又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25.13元,2012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8元,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校企合作实习协议》、《大连市技师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被告单位出具介绍信、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全教育卡,事故调查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的被告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实际进行的普通机床具体操作未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该单位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该单位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张健在事故发生时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伤害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对其应当预见而最终实际没有避免的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技师学院作为原告的校方,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校学生的实习是一种直接参与到企业运营过程中的生产实习,因此,事故发生时对原告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的主要职责应转移至被告。被告除了应该积极防范企业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还应对实习人员履行教育、管理责任,正是由于被告存在了管理漏洞,才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所提之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1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5,325.13元一节,本院认为其中88元医疗费无医院医嘱证明,同时原告又无法证明其额外购置之药品用于原告本人之伤情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41元一节,因原告无法说明其就医治疗与交通费使用的合理性也无其他就医证明佐证741元交通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741元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3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519.43元一节,因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故其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应为1,149.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结果,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8,510.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大高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