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得金与被告杨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得金,杨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姚得金,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姚得金与被告杨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得金、被告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得金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5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哲辩称,我只欠原告3万多元货款,另外由于原告供应钢材不及时,导致我停工半个月,给我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尚欠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已交付钢材,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只欠原告3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据是15万元,只提供了一枚偿还10万元的收据,未提供其他偿还欠款的证据。被告辩解因原告供应钢材不及时,给被告造成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得金钢材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原告承担1100元,剩余16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