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林与被告裴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林,裴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54号原告徐桂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瑞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桂林与被告裴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林诉称,被告裴瑞芳的配偶翟福旺2013年5月13日去世,裴瑞芳和翟福旺于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每万元200元。裴瑞芳和翟福旺于2012年5月14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每万元200元。裴瑞芳和翟福旺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履行完毕之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瑞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同翟福旺借过原告任何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出任何凭证。原告在2013年7月就开始对被告进行讹诈,2013年翟福旺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说翟福旺以前借原告40000元,已还了10000多利息,原告给被告陈述说是翟福旺去焦作赌博时借的钱,但被告家里平时不缺钱,被告也不知道借钱这事。通过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徐桂林要求被告裴瑞芳支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及其配偶翟福旺借原告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息每万元2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丈夫翟福旺有一辆豫HKR5**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4、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和翟福旺共同经营一个水暖灯具店。5、郑XX、杨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和翟福旺共同借原告的款,并共同归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据上的字上下字体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2010年9月30日的借据上载明江国柱是担保人,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原告为什么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一次借款过期一年多翟福旺不还款,说明翟福旺不守信用,那原告为什么在2012年5月14日又借给翟福旺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翟福旺和被告共同借的款。对证据3、4没有异议。郑XX、杨XX的当庭证言不符合事实,是虚假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和翟福旺共同借的钱和还的利息。被告裴瑞芳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裴瑞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说的还款证据完全是虚构的,不是事实。翟福旺一直住院,就没有在过家,怎么清的利息。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去还过钱,清过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翟福旺住院及住院没有离开医院的情况。另医学证明证明了裴瑞芳与翟福旺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人郑XX、杨XX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裴瑞芳的配偶翟福旺于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每万元200元,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3月30号。于2012年5月14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每万元200元,在该笔借款中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200元,利息已清至2013年5月14日。翟福旺生前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暖、灯具销售。2013年5月13日翟福旺因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翟福旺属夫妻关系,并经营水暖、灯具销售,翟福旺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在翟福旺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翟福旺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2010年9月30日借原告的2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3月30号。本案中2012年5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200元,原告实际给付翟福旺借款应为188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共计38800元,原告要求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0元过高,应为3915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林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3915元(2010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为2299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期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止,按本金18800元、月息2分计算为1616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裴瑞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